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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个人信息的行政法保护 【字体:
论个人信息的行政法保护
文章来源:不详     
 
刘巍 

  【摘要】 

  行政主体收集、处理和利用个人信息是一种行政事实行为。我国应尽快制定个人信息保护法,明确信息主体有权要求行政机关不能随意处理个人信息,公开对其个人信息的收集和利用,规定个人信息保护的范围、原则、监督和救济制度。利益衡量是目前协调个人信息保护与行政信息公开的适当方法。 

  【关键词】行政主体;个人信息;行政信息;信息公开;个人信息保护法 

  随着行政权的扩张和行政活动的日益复杂,行政机关通过各种行政活动收集、处理和利用着大量的个人信息,同时也对个人信息构成了极大的威胁。传统行政信息公开制度的建构只是通过信息公开法中的例外规定来实现对个人信息的保护,忽视了行政机关对个人信息的侵犯。依据联合国指南规定的“不得用非法或者不合理的方法收集、处理个人信息,也不得以与联合国宪章的目的和原则相违背的目的利用个人信息”,我国对个人信息的保护制度应当顺应历史潮流作适当调整。    

  一、 行政主体收集、处理和利用个人信息的要件    

  个人信息是可以识别本人的一切信息的总和。作为管理的基础、决策的依据,个人信息是政府活动不可或缺的重要资源。行政机关收集、处理和利用个人信息在行政活动中是非常必要的。行政主体对个人信息的收集、处理和利用是行政事实行为。它是行政主体基于职权而实施的,是运用行政权力的结果。由于对个人信息的收集、处理和利用不能产生、变更和消灭行政法律关系,因此它不是行政行为。但是行政主体收集、处理和利用个人信息时仍然要遵循一定的规则,符合特定的条件。    

  (一)有法律依据    

  行政主体收集、处理和利用个人信息是行政事实行为,从较抽象的角度来讲,任何公权力都应以追求公共利益为其目的,如果一个公权力行为不以公共利益为目的,则该行为就失去了正当性基础。公益是行政作用所无法免于考虑的,国家机关之作为倘若背离公益,将失去其正当性。[1]而判断行政机关的行为是否符合公共利益,就在于行政机关的行为是否符合宪法和法律。例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第7条第2款规定,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和镇人民政府,为审批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需要,可以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各种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经济状况和实际生活水平进行调查核实。申请人及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都应当接受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在此,行政法规授权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和镇人民政府,对城市低保申请人有关经济状况和生活水平的个人信息进行收集,以保证履行好行政给付职责,保障城市居民基本生活。    

  (二)特定的职责事务或特定的社会公共事务管理的目的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第39条第1款规定,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对因突发事件致病的人员提供医疗救护和现场救援,对就诊病人必须接诊治疗,并书写详细、完整的病历记录,对需要转送的病人,应当按照规定将病人及其病历记录的复印件转送至接诊的或者指定的医疗机构。此时,行政法授权医疗卫生机构收集患者和疑似病人的健康状况的个人信息,从而能及时地救治病人,有效地控制和消除突发公共事件的危害,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履行好维护正常社会秩序的行政职责。特定目的要件蕴含着比例原则的要求。比例原则是大陆法系限制自由裁量权的重要理论。按照一般的理解,比例原则要求手段和目的的协调,严格禁止一切为达成目的不择手段的国家行为。[2]比例原则要求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行为时,在实现某一目的的各种不同方法中应运用其中最适当的方法;在不违背或减弱所追求目的的效果的前提下,应尽可能地选择对相对人造成损害最小的方法;行政机关对公民个人利益的干预不得超过实现行政目的所追求的公共利益,两者之间必须符合比例或者相称。尽管行政主体收集、处理和利用个人信息有法律的授权,但是法律对行政主体收集、处理和利用个人信息的范围、条件、程序等方面的规定往往不明确、具体,行政主体在遵守行政法规范的同时也就具有了一定的选择、裁量的余地。根据比例原则,行政主体为履行特定行政职责而依法收集、处理和利用个人信息时,只能收集履行行政职责的特定目的范围内的个人信息,不能收集其他不相关的个人信息,不能对收集的个人信息进行特定目的之外的处理和利用。    

  (三)告知或经个人信息主体的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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